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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桂地税字〔2009〕9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10-23
【字体: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适应个人所得税信息化管理统一规范要求,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的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每月住房公积金扣除限额=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2%

二、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设区城市或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工资确定。

三、本文自文发之日次月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0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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