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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地税发〔2008〕8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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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文中税务机关名称修订,附件四、五、七、九、十二条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调整的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执行前,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不低于2005年《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陕地税发〔2005〕46号)的预征率。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和本《办法》,及时做好宣传培训工作,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确保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08年7月9日


附:


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者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房地产项目取得收入进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不低于预征率。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市、杨凌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筑安装业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多退少补。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时限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并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条  符合资质条件的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资料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第十一条  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具体计算方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杨凌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送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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