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令发布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现印发陕西省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由省、市、县(区)三级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指定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包括检举事项受理、登记、转办、监督跟踪、结果反馈、汇总上报、资料归档、案件保密以及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四条 检举案件管理工作必须紧紧依靠群众,以事实为依据,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鼓励群众检举税收违法行为;
(二)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四)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定期上报或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指导、监督、检查下级举报中心的工作;
(八)负责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九)其他检举案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举报中心要全面应用“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及时登录、处理各类检举案件,并相应建立《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台账》。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统一负责本区域“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管理信息系统”的技术保障与维护工作。各级举报中心负责系统操作及有关数据备份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稽查局要高度重视检举管理工作,加大支持力度,配备专用录音电话和传真,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第九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属于税务机关内其他部门负责的检举材料,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其他部门接到的属于举报中心负责处理的涉税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和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
(一)涉嫌偷税;
(二)涉嫌逃避追缴欠税;
(三)涉嫌骗税;
(四)私自印制、伪造、销售、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介绍、提供并代开假发票;
(六)虚开、拒开发票以及非法提供、转借、取得发票。
(七)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受理实名检举的,举报中心应当核实检举人与其名称一致的营业执照、身份证、驾驶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并登记证件号码或附复印件。
举报中心受理的实名举报,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检举事项受理回执单》并编号登记。
第十四条 各级举报中心应当设立专门的接待室受理来人检举,具体要求如下:
(一)有单独的接待环境;
(二)有熟悉业务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
(三)有公开悬挂的检举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接待文明用语;
(四)有公开的检举工作指南、宣传材料和提供服务的办公设施。
受理来人检举,工作人员应当场制作《检举接待工作记录》,交检举人阅读或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检举人签名或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盖章的,由受理的工作人员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各级举报中心对12366自动语音系统记录、网络、上级部门交办、其他部门转办、信函、信件等形式受理的检举材料,要按日进行整理,如实登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登记表》。
受理电话、口头检举,经检举人同意后,可以录音或录像。
第十六条 举报中心在受理检举时,应当主动告知检举人下列事项:
(一)检举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诬陷、捏造事实,应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地址;
(三)应当提供税收违法线索、违法手段和违法事实等相关资料。
(四)尽可能提供检举人的联系方式。
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第十七条 受理检举的工作人员,要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违法事实和线索清晰的书面检举材料。
第十八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材料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九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可以交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受理;跨市的检举事项可以交由省局举报中心受理,统一安排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下级举报中心受理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应当按照《大要案报告制度》规定逐级上报省局举报中心,情况紧急的随时上报。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受理检举事项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要认真分析检举线索和违法事实,拟定初步处理意见,经举报中心负责人同意后报稽查局主管领导审批,并于3日内登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台账》。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后,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列为重大检举案件:
(一)总局、省局领导批办的重大检举案件;
(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五)涉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份数在50份以上的;
(六)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50份以上的;
(七)涉嫌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上的;
(八)涉嫌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
(九)涉嫌违法行为涉及省内多个地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十)涉嫌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检举事项。
上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重大案件,举报中心应当于3日内初审提出意见,报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或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转下级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稽查局申请督办。
上级稽查局或主管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第二十四条 检举内容未达到重大检举案件标准,但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稽查局主管局长审批后,留本级稽查局查处或者向下级稽查局交办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下列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稽查局主管局长审批后,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补充情况完整后,再行处理。
(一)没有明确的被查对象;
(二)检举事项内容不清、或概括检举税收违法行为且线索不明、无法稽查的;
(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中止、终结检查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检举事项涉嫌下级税务机关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检举案件,不得转交下级稽查局或举报中心办理;涉嫌本级税务机关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检举案件,应报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批准,由上级稽查局查处或及时将线索移交纪检监察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上级稽查局转交下级稽查局的检举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及时审查,提出办理意见,5个工作日内填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单》,并列明需要检查的事项和要求,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批准后转办。
第二十八条 上级稽查局督办或对下级稽查局申请督办的重大检举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填制《重大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督办函》,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批准后督办。
第二十九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三十条 经稽查局长或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级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稽查局或税务机关交办、督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举报中心审查没有价值的,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检查。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监控反馈
第三十二条 上级稽查局或者举报中心督办、交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或交办函后的3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填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申请报告》,报经督办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上报查办结果,并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本级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后的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稽查局领导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稽查局领导批准,时限可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稽查局领导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举报中心在收到承办部门反馈的检查结果后,在3个工作日内登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台账》记载案件的查处结果,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录入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对上级稽查局或举报中心转办的需要回复的检举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结案报告》,并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入库凭证的复印件。检举案件的结案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举案件受理、转办和查办的基本情况;
(二)被检举人的概括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线索;
(三)被检举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情况;
(四)主要违法事实的定性、证据和处理依据;
(五)案件处理和执行的结果;
(六)具有典型案件的案例分析及征管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上级稽查局或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必须回复查处结果。
第三十六条 上级稽查局接到下级稽查局报告的督办、交办案件查处结果后,举报中心应当按照《督办函》、《交办单》注明的检查事项和要求逐项认真审查。对于调查内容不全、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通知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上级稽查局也可协助查处或直接查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实名检举的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查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
举报中心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应当核实检举人身份后当面口头告知;检举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出具书面答复函,并备注答复登记。
检举案件查结前,不得向检举人透漏案件查处情况。
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举报中心要按季将各类检举事项的数量、类别、受理、处理、查处结果和执行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及时填报《检举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并与系统数据进行核对,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上级举报中心。各地《检举工作总结》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于半年和年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上级举报中心。
上级稽查局或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并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稽查局领导或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或无关人员不得查阅、复制、摘抄各类检举事项的相关资料。
税务机关的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四十条 各级举报中心在转办检举事项调查时,应当隐去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住址等涉密内容的部分,并注意保密。
第四十一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后,可予以销毁。
第四十二条 举报中心要完善安全保险的设备装置,严格管理检举材料,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登记表》中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以及检举人和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将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第四十三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确定举报中心专人管理,实行一案一档,按照规定承办督办案件材料的收发、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并负责案件的安全保密工作。
第四十四条 通过系统处理的检举案件,应当将案件的各类系统文书,在案件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逐一打印,归类整理后归档保存。
第四十五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必须严格依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权利保护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检举人和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十七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回避时,经本级稽查局领导批准后,予以回避。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实名检举人的奖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检举案件的复查复审按照陕西省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复查复审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市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制度。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