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和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陕西省税务局、陕西省水利厅、陕西省财政厅制定了《陕西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陕西省水利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17年12月29日
陕西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陕政发〔2017〕61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范围内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六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一)应纳税额的基本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其中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计税依据为实际售水量。
(二)水力发电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陕西省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陕西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附件1)执行。
第八条 纳税人取用不同税目水资源的,应当分别计量不同税目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标准。
第九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部分,由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按照陕西省地方标准《行业用水定额》中有关规定界定。
第十条 纳税人取用水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4倍征收。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陕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四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征收。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在省内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跨市、县(区)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取水口所在地的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用水量核定工作,其中城市规划区纳税人取用水量由市级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他纳税人取用水量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满之日起5日内携带能够证实纳税期取用水量的计量设施图片、视频等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取用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同时对有异议的进行现场核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申报之日起5日内完成取用水量核定,并向纳税人核发《陕西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申报核定书》(附件2)。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陕西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申报核定书》所载的本期取水量如实申报水资源税。
第十九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和水力发电企业实行自主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取用水计划,纳税人应在3月31日前将经批准的取用水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主管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结束后15日内,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用水的申报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准的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主管税务机关以此计征水资源税。
矿产品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吨矿产品取排水量进行折算。其中:煤炭开采按吨煤取排水2m3核定,石油开采按吨原油取排水6m3核定,其他矿产品开采取用水量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核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