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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4-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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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于2019815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为了加强我省地税系统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在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若干问题公告和通知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地税实际,制定了《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特此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若干问题的公告和通知,结合我省地税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和票证印制企业,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各级地方税务局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负责领发税收票证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必须配备专职票证管理人员;使用税收票证的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管理的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和票证管理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省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省的税收票证管理细则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全省税收票证的印制和发放工作;

3.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4.组织全省税收票证的检查工作;

5.组织全省税收票证的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

6.负责全省税收票证报表的汇总和审核工作。

(二)市州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本地区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

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的检查工作;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的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

5.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报表的报送工作。

(三)县市(区)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保证票证及时供应;

2.指导和监督下属单位正确填写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

3.对下属单位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审核;

4.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盘点工作;

5.组织本级和下属单位的税收票证核算工作;

6.组织本单位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7.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报表的报送工作。

(四)办税服务厅、城市征收分局、农村征收分局票证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部门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3.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审核;

4.负责本部门税收票证的盘点和核算工作。

5.负责本部门税收票证报表的报送工作。

(五)具体开票人员的主要职责:

1.凭《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领取所需票证,并按照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2.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3.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第四条 税收票证种类(下文所说均为纸质票证)

(一)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税务代保管资金收据。

(二)非现金管理的票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收入退还书、印花税销售凭证。

第五条 税收票证印制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其他税收票证均由省局集中统一印制。

第六条 对印制企业的要求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除严格执行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以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对印制的票据要提供防伪标识;

(二)配合税务部门对假票的监定;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七条 对假税票的鉴定

发现假税票一律上报省局,由省局票证管理部门会同印制企业进行鉴定,出具证明。

第八条 税收票证印章的制作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各省税务机关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均由各市州直属局、各县市(区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标准和式样负责刻制,字体为4号正楷,征税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原则上一个征收单位一枚;退库专用章为负责办理退库的直属局、县市(区局)一枚。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报市州局税务机关留底归档。

第九条 税收票证联次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收入退还书、印花税销售凭证均按总局的规定;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在总局规定联次、用途的基础上分别增加第四联备用联(白纸红油墨);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在总局规定联次、用途的基础上增加第三联存根联(白纸紫油墨)和第四联备用联(白纸红油墨);第四联备用联(白纸红油墨),用于征收契税或耕地占用税时反馈给房产或国土部门。

第十条 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适用于税务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具体开具办法由各市州局税务机关确定,但是本完税证明用于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完税情况的证明时,要严格按照总局规定的特殊填写要求开具。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领发要求

(一)定期编报领用计划。各市、州地税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编制好下年度的票证需用量,于每年12月30日前上报省局。

(二)严格领发程序。票证领发实行分级负责,不得越级领发票证,不得由非票证管理人员代领票证。

(三)各级税务机关发放和领取税收票证,必须做到勤领、勤发、勤缴、限时、限票;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领取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必须拆包发放,以不超过1个月的用量为限。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领发手续

(一)各级地税机关领取票证时,一律凭“税收票证领发单”一式二份向上级局办理票证领取手续。

(二)税务机关票证开票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向纳税大厅或者征收分局税收会计领取票证,一律凭“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办理票证领取手续。

(三)领发人员必须当面清点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票证领、发人员对所领发的票证双方必须在“税收票证领发单”和“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共同签字,以示负责。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填用

(一)票证使用人员在填开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刷质量,按合格票填开。

(二)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单位填开,也可将其发给缴款人自行填开。主管税务机关对自行开票的缴款人,必须事先进行辅导,使其掌握其应纳各税的缴款书填写方法。税收会计对自行填开的缴款书要认真审核,以保证填票质量。

(三)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票证同时使用。

(四)税收票证可以一票多税,但必须分纳税人、分行填开。

(五)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填开,不能分次分联填开。票证各栏目要打印齐全,不能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票证填开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并且在作废票证上注明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的字轨及号码。

(六)征收现金税款时要当场开具完税凭证,不得赊税赊票。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一)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票证。

1.现金税款票证的结报缴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三、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的规定执行。

2.非现金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应按每月不少于1次办理结报手续。

(二)基层税务机关向县级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票证,应按每月不少于1次办理结报手续。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因印制质量不合格而作废的票证。各级税务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刷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应停止使用,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并逐级报告省局。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经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实后,加盖“作废”戳记,按规定进行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二)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作废票证各联一次性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以及科室负责人签字,全份保存、按期与填写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不得自行销毁。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局税务机关对于本级库存(基层分局及填票员的存票一律上缴县局)进行集中清理,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盘点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与“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相核对。

(二)征收分局每月、县(市)局每月、地州局每季、省局每年度必须清查一次本级票证库存,检查是否帐实相符、帐账相符,并由票管员和监督员在盘点表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保管

(一)票证保管必须符合“三专”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有专人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票证专用库房要配备监控设备;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

(二)票证存放做到“六防”安全防患。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三)票清离岗。领用票证的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的票证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和代售人员发生工作调动、以及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造册登记,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主管机关领导审查核准才能离岗。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程序

(一)严格按照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二)凡丢失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当事人必须立即报告征收分局局长,分局局长应在6小时内报告县(市)区局,并迅速组织力量查找,在3天之内将票证丢失的原因写成书面调查材料,上报县(市)区局。县(市)区局应在得到报告后6小时内报告市州局,并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于5天之内向市州局写出书面报告,市州局在核实情况后在10天之内书面报告省局。

(三)县(市)区局和市州局丢失现金类税收票证时,应立即报告省局,并在7天之内写出书面材料逐级上报省局。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罚

(一)经济赔偿。对丢失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必须予以经济赔偿。经济赔偿标准: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税收完税证明每份赔偿20元至50元;印花税票按有价证券面额赔偿。

(二)行政处分。对非自然灾害丢失现金票证造成损失情节严重、丢失现金票证的税务干部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并且当年不能评优;发生丢失票证的单位,在年终工作考核中酌情扣分。凡丢失票证不报告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损失核销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报经市州局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报省局备案;市州局发生非丢失性质而毁损的票证,直接报省局申请核实及核销。

(二)对非自然灾害因素丢失的票证,已赔偿损失或查证确属需要核销的票证,应在票证损失1年之后才准予核销。如有利用已核销的票证作案者,一经发现,从严惩处。

票证损失核销的审批权限按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但视同现金管理票证的损失(印花税票由省局核销),市州局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后报省局备案。

票证核销需要准备的资料:书面调查材料、票款损失报告单、有关证明材料。

(三)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直接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按规定需要销毁的各种票证,销毁前要认真清点、造具清册,清册上应注明票证的种类、字轨号码、份数和销毁原因。销毁时应指定两人监毁,销毁后由监毁人在清册上签章,归档保管。

(二、)销毁税收票证及资料的范围:保管到期已填用税收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税收会计凭证的除外)、全包全本印刷质量不合格的税收票证、停用税收票证、损毁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税收票证及需要销毁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税收票证账簿、报表及各种税收票证资料在规定保管期满后。

(三)销毁票证的具体程序和权限按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装订

(一)各种票证要按税收经济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装订。

(二)汇总缴款凭证要与相应的原始凭证一起归并装订。

(三)票证装订份数本着易订、美观、整齐的原则,一般每册不超过200份。每册票证必须加具封面,并注明年度、月份、编号、各种税收票证的份数和经办人签章。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报表

(一)各级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部门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二)县市(区)局报表报送时间为月后5日前上报市州局;市州局报表报送时间为季后10前上报省局。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审核

(一)基层税务机关要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以外,县级以下税务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都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核销和核算等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基层税务机关每季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级和市州级税务机关每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级税务机关每两年组织一次票证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细则》的通知(湘地税发〔1998〕062号)、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细则》的通知(湘地税发〔2013〕36号)、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公告(2013年第7号)以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地税函〔2014〕40号)同时废止。

分送: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局内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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