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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发布《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6-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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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于201910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定额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注释:文中税务机关名称及部分内容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定额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满足纳税人经营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相关规定,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2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定额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满足纳税人经营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南省境内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定额发票的纳税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定额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收付款凭证。


第二章 定额发票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提供生活服务、公路旅客运输服务、快递服务、停车服务、市场管理服务等销售服务行为的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纳税人,可以限量申请使用定额发票。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具有频繁、等额经营特点需要配套使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适当使用定额发票。


第三章  定额发票的规格

第六条 定额发票的种类。定额发票分为《通用定额发票》《通用定额冠名发票》《客运燃油税附加定额发票》三种。

第七条  定额发票的联次。定额发票为单页两联剪开式,其存根联和发票联同时印制在同一张发票上。

第八条 定额发票的面额及本份数。通用定额发票设1元版、5元版、10元版、20元版、50元版五种,每本50份;通用定额冠名发票每本50份;客运燃油税附加定额发票每本50份。


第四章 定额发票的领购

第九条  在我省境内,已依法办理设立税务登记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定额发票,首次申请领用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

(二)税务登记证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首次办理或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

(四)发票专用章印模。

税务机关受理后,应按照相关纳税服务规范和税收征管规范要求进行发票票种核定,科学合理核定纳税人的定额发票种类、领购额度、领购方式、每月最高购票数量等领票信息,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发放《发票领用簿》。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领购定额发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是否符合定额发票使用情形进行确认,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发放定额发票。对于存在兼营行为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明确纳税人可使用定额发票的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已做定额发票票种核定的纳税人,需要使用定额发票的,应当持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领购簿和发票专用章印模,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到税务机关领取发票。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发放发票时,要认真核实发放的发票实物与系统数据相符,与发票领用簿信息一致。

第十三条  定额发票领购实行盖章出门制。纳税人领用定额发票时,需要逐份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五章 定额发票的管理

第十四条 限量发放。起征点以下纳税人每次领购定额发票原则上以核定定额为依据,每月领用定额发票面额不超过30000元,最多不超过1个月的用量。其中:提供停车服务纳税人只能领用20元(含)面额以下的定额发票。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领购定额发票后,应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月用票量超过30000元(按季超过90000元),应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领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应建立健全定额发票的使用、保管和登记制度,设置定额发票登记簿,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序时登记领用、开具、缴销、结存等情况,做到账簿、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定额发票仅限于领购发票的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发生发票丢失情形的,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按遗失发票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定额发票仅限于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在注册地使用,不得跨县(市、区)范围使用,且不得超经营范围使用。

第十九条  领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如果其经营项目超出定额发票使用范围,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或专用发票。


第六章 定额发票检查

第二十条  领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必须依法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件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领用、使用、保管定额发票等情况纳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纳税人及时改正,逾期不改正或使用发票严重违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税务人员在进行发票检查时,重点检查纳税人是否符合领购条件,是否按规定领购发票,是否存在转借转让,是否按规定使用定额发票,是否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是否按开票收入及时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管,对连续三个月超定额用票的纳税人,应及时调整纳税人定额。

第二十四条  发票核查后,应将核查资料及时归档。主要包括检查资料及情况报告、调查资料、《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执行情况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对下级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抽查,税务人员在履行定额发票管理职能过程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列入个人绩效考核内容追究责任;触犯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相应的党纪政纪规定进行责任追究;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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