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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国税发〔2006〕191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6-12-25
【字体:

注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3目、第六项第1目和第2目中的“经营额”修改为“经营额、所得额”。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30%,或者被核定为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将第五条、第八条删除;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注释:法规部分条款修订:第十八条修改为“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的最后一个纳税期届满后15日内缴纳税款,对以前纳税期的应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5日内,应向国税机关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申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结算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以下行为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1、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国税机关自行申报核定定额的;2、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分月汇总申报的;3、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30%,未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的;4、国税机关核定定额达不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其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虽未超过核定定额30%但已达到起征点,未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的;”、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国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定期定额户在纳税申报时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以下行为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1、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税机关申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经国税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2、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30%,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经国税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3、国税机关核定定额达不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其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虽未超过核定定额30%但已达到起征点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经国税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第三十三条第七、八项废止。参见《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修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0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试行中的情况与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湖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核定的定额,包括其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所得额、所得额或实行从量计征税款的计税产品或者商品的经营数量。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过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批准暂不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对虽设置账户,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个体工商户应税销售额超过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一律不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四条 各县(市、区)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县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其所属的税源管理部门(包括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未设置税务分局、税务所的县级税务机关所属的税源管理科、股,下同)负责定额核定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在定额核定过程中,县级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本级地税机关搞好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联合开展税收定额的核定工作,促使税务机关、地税机关对同一纳税人所核定的定额保持一致。(删除)

第六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核定定额前对定期定额户的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典型调查的户数应占所调查行业或地段定期定额户数的5%以上且不得少于2户。典型调查中,应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要求被调查定期定额户对采集的信息签字确认,调查后应制作调查报告。

第七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各地税务机关确定。为便于税收征管,定额执行期一般确定在同一个自然年度内。

第八条 对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在总局开发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推行应用以前,采用我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中的定税模块或者各地运用的电脑定税系统进行。对情况特殊却不适用电脑定税的,也可采用定期定额管理办法第七条所列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方法进行核定。(删除)

第九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所属办税服务厅申报;办税服务厅应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3日内将其转交相关税源管理部门。

(二)核定定额。税源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办税服务厅转交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之日起10日内,初步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定额,并计算其应纳税额。

定期定额户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自行申报,或者自行申报的内容有明显疑问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到其生产、经营场所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初步核定其定额。税源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定额公示。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初步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即时在纳税人集中的场所进行公示,并送相关办税服务厅进行公示。

定期定额户或者其他人员对公示的定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或调查线索,申请或者要求有关税源管理部门重新核实。税源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或者要求后20日内进行重新核实与回复。经核实继续维持原公示定额的,要做好有关解释说明。

(四)上级核准。税源管理部门根据公示后收到的意见,进一步确定定期定额户的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核定定额后,应制作《核定定额通知书》,由税源管理部门送达给纳税人。经审核批准定期定额户未达到起征点的,应制作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县级税务机关审核不予批准核定定额的,应退回原核定定额的税源管理部门重新核定,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五)下达定额。税源管理部门应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及时送达相关定期定额户。送达时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采取直接或者委托送达方式的要制作送达回证。

(六)公布定额。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厅应将县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场地进行公布。经核定为起征点以下的定期定额户与起征点以上的定期定额户应一并进行公示。

税务机关每核定一次定额,应将核定情况公布一次。

第十条 县级税务机关应当成立定额核定小组。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时,应由定额核定小组集体确定有关定额核定的指标、系数与定额之间的比例关系;暂未实行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的,应实行集体核定定额。

定额核定小组的组成人员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必须有相关定期定额户代表参加。定额核定小组召开会议时应作好记录,并将记录情况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 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而又实现了应税收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收款机,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申请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实行简易申报的不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以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视为申报,当期可以不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使用现金、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委托金融机构划缴等方式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划缴税款协议书》,并确保存款余额足以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需要完税凭证的,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七条 除由税务人员按规定期限定期征收税款外,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还可以采取简并征期、委托代征等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八条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的最后一个纳税期届满后10日内缴纳税款,对以前纳税期的应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修改为“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的最后一个纳税期届满后15日内缴纳税款,对以前纳税期的应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时,县级税务机关必须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证书式样暂由各地确定。

税务机关不得委托代征单位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定额。

第二十条 定额执行期内,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核定的经营额、所得额3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达不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其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虽未超过核定定额30%但已达到起征点的,应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0日内,应向税务机关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申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结算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5日内,应向税务机关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申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结算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30%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汇总申报纳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应当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五条 核定为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并制作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按起征点以上定期定额户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30%,或者被核定为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得额超过定额30%,或者被核定为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再次申请办理停业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定期定额户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时,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时送达有关纳税人,并告知其理由。

第三十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调查核定,并根据调查核定情况作出调整定额或不予变更定额的决定,并制作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定额核定程序,不得擅自确定或者更改核定定额。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开展典型调查、采集定税系统所需有关数据、落实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工作时应指派两名以上的税务人员进行,并遵守回避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违反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时,税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定期定额户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开展调查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二)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核定定额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以下行为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1、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核定定额的;2、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分月汇总申报的;3、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30%,未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的;4、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达不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其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虽未超过核定定额30%但已达到起征点,未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的;”)

(四)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实行简易申报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五)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的,或者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定期定额户在纳税申报时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六)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以下行为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1、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2、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30%,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3、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达不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其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虽未超过核定定额30%但已达到起征点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七)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30%,未在规定的申报缴税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或者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七)项废止)

(八)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30%,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八项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1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湖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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