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12号令《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五条 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六条 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
(四)以拍卖、变卖所得支付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
(五)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
(六)拍卖、变卖的全部所得在未缴税款、滞纳金前,暂存入各级国税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开立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在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七)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第七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进行。
第二章 拍 卖
第八条 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在扣押、查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及财产权利后,应在限缴期满15日内做出拍卖决定。
第九条 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主管国税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三)拍卖(变卖)财产清单;
(四)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
(五)与拍卖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主管国税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者使用年限等;
(三)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拍卖公告的方式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拍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佣金标准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拍卖一次流拍后,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不动产和文物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经过流拍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三章 变 卖
第十二条 下列抵税财物为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进行变卖: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经拍卖程序一次或二次流拍的抵税财物;
(三)拍卖机构不接受拍卖的抵税财物。
第十三条 变卖抵税财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确定变卖价格。
对有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确定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
经拍卖流拍的抵税财物,其变卖价格应当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十四条 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定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坐落地、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等;
(三)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时间、地点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变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15日后,无法实现销售的,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第二次核定价格,由商业企业继续销售,第二次核定的价格应当不低于首次核定价格的2/3。
第十六条 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变价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一)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与两家(含两家)以上商业企业联系协商,不能达成委托销售的;
(二)经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征求代售单位,自征求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无应征单位或个人,或应征之后未达成代售协议的。
(三)已达成代售协议的商业企业在经第二次核定价格15日内仍无法售出主管国税机关委托代售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
被执行人无法处理,包括拒绝处理、逾期不处理等情形。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变价处理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以不低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
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实施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
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实施变卖10日后仍没有实现变卖的,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价格,再次发布变卖公告,组织变卖。再次核定的价格不得低于首次定价的2/3。
经过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第四章 工作职责、程序
第十八条 管理部门、计征部门和稽查部门的税源管理岗、违法违章处理岗和稽查执行岗,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期满或逾期后,由综合业务岗收集、整理有关文书及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逐级审核后经部门领导签字提供征管部门。
第十九条 征管部门税收法制管理岗收到管理部门、计征部门和稽查部门提供的有关文书和清单后,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
第二十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的制作由征管部门税收法制管理岗负责,并负责上报审批。
第二十一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局领导批准后,由征管部门与拍卖、变卖单位联系、协商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等有关事项;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
第二十二条 征管部门税收法制管理岗将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交计征部门申报征收岗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三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的档案资料管理。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的档案资料由分局或稽查局综合业务岗负责收集、整理、移送,按照“一户式”规定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拍卖、变卖过程中,严禁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任何不合法费用。税务人员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税务人员有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或者擅自将应该拍卖的改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由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拍卖或者变卖的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赔偿其直接损失。
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因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违法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
第二十七条 受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的拍卖机构或商业企业违反拍卖合同或变卖合同的约定进行拍卖或变卖的,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无约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构成违法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抵税财物在被查封、扣押前,已经设置担保物权而被执行人隐瞒的,或者有瑕疵、质量问题而被执行人隐瞒的,由被执行人承担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活动产生的费用,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主管国税(修改为税务)机关追缴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条 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文书按照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所规定的式样规格印制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局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