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基金的征收、检查和欠费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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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税务部门负责基金的征收、检查和欠费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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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事业单位机构名册,并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事业单位机构变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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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事业单位机构名册,并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事业单位机构变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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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能源部门负责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所属行政区域内自备电厂企业名册,并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自备电厂企业变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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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能源部门负责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所属行政区域内自备电厂企业名册,并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自备电厂企业变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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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核定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名册,并汇总各类事业单位机构名册后统一提供给供电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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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市、区)税务部门负责核定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名册,并汇总各类事业单位机构名册后统一提供给供电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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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发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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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发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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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按月代收基金,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并于每月15日前向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代收的基金。
属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全年代收基金情况,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供电企业全年代收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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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按月代收基金,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并于每月15日前向属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代收的基金。
属地税务机关根据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全年代收基金情况,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供电企业全年代收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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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征收基金使用的财政票据由省地方税务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取,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向属地地方税务机关领取,按财政票据相关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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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征收基金使用的财政票据由省税务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取,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向属地税务机关领取,按财政票据相关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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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备电厂企业按有关规定准确计量未过网自用电量,于每月15日前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自行提供合规有效的自用电量凭据并申报缴纳上月基金。
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自备电厂企业全年实际未过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自备电厂企业全年应缴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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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备电厂企业按有关规定准确计量未过网自用电量,于每月15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提供合规有效的自用电量凭据并申报缴纳上月基金。
当地税务机关根据自备电厂企业全年实际未过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自备电厂企业全年应缴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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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供电企业代收代缴金额和自备电厂企业申报缴纳金额,向供电企业和自备电厂企业开具缴库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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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供电企业代收代缴金额和自备电厂企业申报缴纳金额,向供电企业和自备电厂企业开具缴库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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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基金按100%的比例就地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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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的基金按100%的比例就地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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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州(市)、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与同级国库按照税收模式进行日对账、月对账;省地方税务局与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按照税收模式进行年对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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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州(市)、县(市、区)税务机关与同级国库按照税收模式进行日对账、月对账;云南省税务局与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按照税收模式进行年对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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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按规定缴纳基金的,由负责征管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15日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负责征管的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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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按规定缴纳基金的,由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责令15日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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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未按规定代缴基金的,由负责征管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15日内完成代缴,逾期仍不完成代缴的由负责征管的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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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未按规定代缴基金的,由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责令15日内完成代缴,逾期仍不完成代缴的由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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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会同相关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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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税务局会同相关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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