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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地税发〔2004〕104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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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印花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

注释:对文中税务机关名称进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建立统一的《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对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并妥善保存应税凭证,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对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纳税人应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应税凭证的管理。《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由纳税人自行印制使用。

二、完善印花税汇总缴纳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签发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证、表、专用章使用、管理事项的通知》(88〕云税征字第31)的规定开展印花税的汇总缴纳工作。同时,应要求纳税人按季或半年向地税机关填报《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表》,及时了解掌握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情况。(第二条删除)

三、加强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管理

(一)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的确定

纳税人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第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办法,核定纳税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并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对纳税人主动要求核定征收印花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核定征收,但纳税人应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要求核定征收的理由。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纳税的纳税人,可暂不执行本通知的第一、二项的规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不得自行变更。

(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凭证范围、计税依据和核定比例的确定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凭证范围、计税依据和核定比例如下表: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在省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核定征收印花税的核定比例,各地须将确定的核定征收比例上报省局备案。纳税人印花税的核定比例应保持相对稳定。

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的印花税暂不实行核定征收。

(三)核定征收印花税,原则上采取按比例核定的办法。但对极少数情况特殊的纳税人,其购销合同不便于采取按比例核定征收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参考纳税人多年缴纳购销合同印花税的情况,直接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数额作为纳税人购销合同印花税的计税金额。

(四)纳税申报。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填报《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纳税期限。采用核定征收纳税办法的,纳税期限可按年、按季、按月。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六)处罚。对纳税人不按期申报和缴税,以及隐瞒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其它事宜。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如其纳入核定征收印花税范围的部分应税凭证已完税的,已缴税款应在核定征收的应纳税款中予以扣除。

各地应结合印花税的税源特点,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以促进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更为科学、合理。

四、切实加强对实行三自纳税办法的纳税人的管理。对实行三自纳税办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其应税凭证的完税情况和建立应税凭证登记簿的情况进行检查。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云地税发〔1998〕013号)同时废止。

六、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如若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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