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税务局,大理、个旧市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检发<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一、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大、中、小城市的解释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效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根据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88)217号文件中《云南省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的规定,我省畹町市按二类县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四、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五、关于免税单位自用土地的解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公务用地、职工居住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上述单位用于生产经营、出租房屋及其它用地,以及影剧院、饮食部、茶室、照像馆等,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直接用于农、林、牧、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解释直接用于农、林、渔的生产用地,是指这些单位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等的专业用地。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农副产品加工场地,生活、办公用地、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和出租房屋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七、关于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八、关于纳税地点的确定对纳税人使用隶属于两个以上地域的土地(包括跨地区或跨省的),纳税人应在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对财务不实行独立核算而实行报帐制的纳税人,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拨款,在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九、关于城市房管部门经租公房用地的征免税问题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凡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部门的,应由房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为了配合城市住房改革,在房租改革调整前,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关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土地征免税问题对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能与企业其它用地明确划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集体、个人举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删除第十条内容)
十一、关于个人所有房屋用地征免税问题个人所有居住的房屋用地及院落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个人所有房屋用地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房屋等用地,应照征土地使用税。
十二、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单位征免税问题民政部门为安排残病人员而举办的社会福利单位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后,可给予一定时间的减免税照顾。
十三、关于市政设施用地免税问题纳税单位征用的土地中用于市政街道等公共设施的土地,凭市政建设部门的证明,经当地税务部门核实,可比照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的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