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对其实行核定征税。经请示省政府同意,核定征收的具体比例,省局授权市(州)税务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具体情况,向当地政府汇报后,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为统一掌握解释口径,省局在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正式文件(国税发〔2006〕108号)时,曾以明传电报形式下发的《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再执行。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0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