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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白酒生产业户税收查实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国税发〔2002〕57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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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注释:税务机关名称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切实加强我省白酒生产业户的税务管理,规范税收征收管理程序和方法,确保白酒税收政策贯彻执行到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情况,省局制定了《四川省白酒生产业户税收查实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白酒生产业户税收查实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切实加强我省白酒生产业户的税务管理,规范税收征收管理程序和方法,确保白酒税收政策贯彻执行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外,凡会计核算不健全的白酒生产业户(以下简称小酒厂),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税源监控

第三条  小酒厂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两名以上人员,到小酒厂进行实地调查、测算,掌握其发酵池(桶)的数量、容积、每立方米投粮量、发酵时间、出酒率及白酒销售价格等基本情况,作好记录,并分户建立征管台帐。

第五条  小酒厂停、歇业或停用、增加部分发酵池(桶)以及恢复生产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生产经营变化情况,主管税务机关派员(两人以上)到现场核查,签具意见,并登记征管台帐。停、歇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不定期派员核查停、歇业情况。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六条  纳税申报前,主管税务机关应派员(两人以上)查实小酒厂库存白酒量、发酵池(桶)使用以及发酵时间、出酒率、销售量、销售价格等情况,计算白酒销售收入,并通知纳税人。

第七条  应纳税款计算。

月产量=发酵池(桶)数量×发酵池(桶)容积×每立方米投粮量×出酒率×月周转次数(发酵池〈桶〉大小不一,按平均容积计算月产量)

月销售量=月初库存量+当月产量-月末库存量

月销售额=月销售量×销售价格/(1+6%)

应交增值税=销售额×6%

应交消费税=月销售量(斤)×0.5元+月销售额×适用消费税税率

第八条  小酒厂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检查测算的白酒销售量及销售额,采取自行申报、税务代理、电话申报等方式向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从量、从价征收的消费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查实的白酒销售量及销售额计算征收消费税,严禁不征、少征应纳税款或将增值税、消费税混库征收。


第四章    帐簿资料管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健全税收征管资料,完整保存小酒厂的基本情况及调查记录、征前的检查测算资料及停(歇)业报告、停(歇)业抽查记录、纳税申报、征管台帐资料等。

第十一条  具备建帐条件的业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辅导,督促其建立健全帐务,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小酒厂必须按时申报缴纳税款,逾期不交者,除限期追缴税款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小酒厂生产销售情况发生变化,实际销售量及销售收入大于税务机关征前检查数据,必须按实际销售量及销售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小酒厂纳税异常或群众举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检查,并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不按规定查实征收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四川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相应的执法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州局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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