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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黔府〔1986〕9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6-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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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本条所指城市,只包括市区,不包括农村。

县城:指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

建制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具体划分,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条  凡开征房产税地区范围内的公私房产,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征税,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出租,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负责缴纳;出租人与承租人同在房产所在地的,承租人有代收和转交纳税缴款书的义务。承租人如不及时转交,影响税款及时入库的,承租人应负滞纳税款的责任。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的,应由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房产产权或典权转移时,如有欠税未交,接受产权或典权人应负责补交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固定资产”(房产原值),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或重新评估房产原值,并按核定或重估的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五条一至五项规定免纳房产税的房产,均只限于单位本身自用和个人非营业用的房产。这些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不属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分别给予减免房产税:

(一)经政府部门明令拆除或禁止使用的房屋,以及经有关部门鉴定,属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自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二)企业办的种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四)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改为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五)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基建工程结束后,施工企业将这些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六)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房产,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行企合一的单位也照此原则办理。

(七)经省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房产。

第八条  对于征收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建制镇和工矿区,由其所在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

第九条  按照《条例》规定,纳税人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房产所在地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

第十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每半年征收一次,每年的四月、十月为房产税的缴纳期限。

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其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视具体情况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坐落(街道名称及门牌号数)、构造(钢筋混凝土、砖木结构等)、间数、面积(平方米)、房屋原值、新旧程度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建或购买的房屋,应于建成或者购买后的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转移产权或者在扩建、改装后变更原值的,应于变更、转移或竣工后三十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房产税的其他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根据工作需要,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房产税,发给《代征证书》,并在代征税款百分之五以内酌情提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当地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报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抄送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随同《条例》一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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