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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函〔2004〕71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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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废止,第二条废止。参见:《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自省局以粤地税函〔2003〕565号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以下简称《通知》)后,不少地区对《通知》第二条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理解出现偏差。为便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司,明确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凡是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产权或交付使用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租金收入当月起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之前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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