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方税务局:
自省局以粤地税函〔2003〕565号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以下简称《通知》)后,不少地区对《通知》第二条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理解出现偏差。为便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司,明确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凡是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产权或交付使用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租金收入当月起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之前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