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税务局:
接国家税务局一九九0年五月三日国税函发〔1990〕428号《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称:“印花税开征以来,各地反映对保险合同以投保金额为计税依据的办法不尽合理,征管检查难度较大。经多方征求意见和反复测算,并报送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决定作如下改进:
一、对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征税的各类保险合同,其计税依据由投保金额改为保险费收入。
二、计算征收的适用税率,由万分之零点三改为千分之一。
本通知自一九九零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省局明确: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省局〔1989〕粤税三字第006号转发国家税务局〔1989〕国税地字第037号文规定暂按定额五元贴花。现为按保险费收入的千分之一贴花。
请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