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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局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85)粤税三字第022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85-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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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1号)。


根据省人民政府粤府〔1985〕46号通知印发的《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征时间,以税款所属时间,即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发生的应纳“三税”,按照规定征收城建税。

凡在细则下达前,未按规定征收的城建税,一律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补征。对个人在集市出售产品缴纳的“三税”,一般不予追缴城建税。

二、以主管部门或核算单位缴纳“三税”的,一律按缴纳“三税”的主管部门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的税率征收城建税。

三、城建税是在征收“三税”同时征收,如发生多征税款,由原征收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发生偷税漏税的,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查补。

四、城建税是独立的税种,对出口产品、以税还贷、困难减免照顾等在退还“三税”时,不退还城建税。如纳税人确有困难需要减免城建税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审查批准后,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五、县级市的城建税税率,市区为7%,市属镇(区级镇)为5%,非市区和市属镇为1%。

六、对代征、代扣城建税的单位,可参照代征“三税”的办法,给予代征手续费。

七、各地过去下达与《实施细则》和本通知有相抵触的文件,应即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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