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省人民政府粤府〔1985〕46号通知印发的《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征时间,以税款所属时间,即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发生的应纳“三税”,按照规定征收城建税。
凡在细则下达前,未按规定征收的城建税,一律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补征。对个人在集市出售产品缴纳的“三税”,一般不予追缴城建税。
二、以主管部门或核算单位缴纳“三税”的,一律按缴纳“三税”的主管部门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的税率征收城建税。
三、城建税是在征收“三税”同时征收,如发生多征税款,由原征收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发生偷税漏税的,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查补。
四、城建税是独立的税种,对出口产品、以税还贷、困难减免照顾等在退还“三税”时,不退还城建税。如纳税人确有困难需要减免城建税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审查批准后,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五、县级市的城建税税率,市区为7%,市属镇(区级镇)为5%,非市区和市属镇为1%。
六、对代征、代扣城建税的单位,可参照代征“三税”的办法,给予代征手续费。
七、各地过去下达与《实施细则》和本通知有相抵触的文件,应即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