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印发)等相关规定,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特此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1日
广东省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按税务机关要求统一建立《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指定专人负责逐笔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并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应纳税凭证保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纳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纳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纳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填写《其他纳税核定表(印花税核定)》(附表1)进行核定,具体如下:
(一)工业企业的购销合同,购销环节应征的印花税合并按销售收入的70%作为计税依据。
(二)商业及其他企业的购销合同,购销环节应征的印花税合并按销售收入的50%作为计税依据。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购销合同,购销环节应征的印花税合并按销售收入30%作为计税依据。
(四)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应纳税凭证核定计税依据及税目。
第五条 核定征收购销合同印花税的计算公式:购销合同应纳印花税税额=销售收入×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核定征收其他应纳税凭证计算公式:税务机关规定的核定计税依据×适用税率
第六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有效期以年为单位,每次核定最长不超过3年。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集体审议方式确定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做好相关会议记录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依据、核定征收期间和税款缴纳期限,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限内发生情况变化或核定期满,可调整或取消核定征收方式,并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九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填写《其他纳税核定申请表(印花税核定申请)》(附表2)并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或取消。
对经审核确认调整或取消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1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十一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已核定凭证类型以外的其他应纳税凭证,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纳税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核定征收印花税的,不得自行以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核定期内发生核定类型的应纳税凭证已据实缴纳印花税的,其已缴纳(包括贴花)的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作为“本期已缴税额”,在申报缴纳当期同类凭证印花税税额时予以扣减,当期扣减不完的不可结转。申报时因“本期已缴税额”大于“本期应纳税额”导致“本期应补(退)税额”出现负数的,超出部分不可申请退、抵税。
纳税人应当在申报表的备注栏中注明已缴纳(贴花)应税凭证的名称、金额、已缴纳印花税额以及税票号码等信息。对已缴纳印花税税款的完税凭证,纳税人应留存备查,并对留存备查的完税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印花税或隐瞒核定征收印花税计税依据,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的纳税评估,及时发现征收薄弱环节及纳税疑点户,并实施重点核查。地级市以上税务局要加强对印花税征收的政策管理和业务指导。省税务局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核定依据、核定额度或比例。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级以上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