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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关于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8〕18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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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税务机关名称修订,黑色加粗字体部分修订内容。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为促进我区应税物价格鉴证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有力地打击税收违法行为,推进依法治税,广西区税务局、自治区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桂价认〔2006〕229号)第九条的内容作如下修订,请遵照执行。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各设区的市税务机关委托和下级价格鉴证机构上报的特别疑难、复杂、重大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广西区税务局直接委托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对市、县(市、城区)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应税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复核裁定业务。

地级市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所属县(区、市)税务机关委托和下级价格鉴证机构上报的疑难、复杂、重大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该设区的市税务机关及其所属稽查局直接委托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

各县(市、城区)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本地同级税务机关委托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县(区、市)税务机关所属税务分局、税务所、稽查局在办理税收业务的过程中,认为需要鉴证应税物价格的,应提请县(区、市)税务机关委托本地同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地级市城区未设价格鉴证机构的,该城区税务机关可直接委托该地级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

二、接受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征得委托的税务机关同意,在将委托应税物价格鉴证事项报请上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后,应当将报请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直接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应税物价格的,应当将委托情况书面通知同级价格鉴证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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