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税务局,人民银行省内各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江西省(南昌)分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南昌银行、九江银行、赣州银行、上饶银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0年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推广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0〕32号)要求,我省税务系统作为2010年第二批上线单位,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以下简称“横向联网”)将于8月23日在鹰潭市国家税务局试点上线,并将逐步在全省其它设区市税务局全面推广。为确保我省税务系统横向联网工作顺利实施,现就划缴税款协议书签订工作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横向联网参与对象
(一)纳税人:已在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辖属各征收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正常经营的纳税人。
(二)银行(金融机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南昌银行、九江银行、赣州银行、上饶银行等在江西省内的各级分支机构。
(三)税务机关:各市、县(区)税务局及其辖属征收机关。
(四)国库:国家金库各设区市中心支库、各县(市、区)支库。
纳税人需要通过横向联网进行电子缴税的,应当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授权划缴税款协议书》,并与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划缴税款协议书》。《授权划缴税款协议书》和《委托划缴税款协议书》是税收收入电子缴库的法律依据。
二、签订划缴税款协议书的流程
(一)协议签订流程
1.纳税人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银行开户证》(或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及单位公章等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
2.主管税务机关辅导纳税人填写《授权划缴税款协议书》(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1),核对其填写的内容与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是否相符,确认无误后,由纳税人签章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将《授权划缴税款协议书》加盖公章后, 留存一份,其余两份交给纳税人。
3.纳税人将《授权划缴税款协议书》留存一份,并持另一份到开户银行,与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划缴税款协议书》(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3)。银行《委托划缴税款协议书》编号应当与税务机关《授权划缴税款协议书》一致。
4.开户银行将《委托划缴扣款协议书》加盖公章并将相关数据录入系统后,留存一份,其余两份交给纳税人。
5.纳税人将《委托划缴税款协议书》留存一份,并将另一份送回给主管税务机关。
6.主管税务机关将协议书相关数据录入系统中,并进行验证。
(二)协议变更流程
纳税人缴税专用账户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变更。纳税人变更名称或变更经营地址、改变主管税务机关时,应当在办理有关涉税事项的7个工作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和开户银行分别提出变更划缴税款协议申请,并重新签订协议书,其流程同上述第(一)点协议签订流程。
(三)协议取消流程
1.纳税人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银行开户证》(或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及单位公章等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
2.主管税务机关辅导纳税人填写《取消授权划缴税款协议书》(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2),核对其填写的内容与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是否相符,确认无误后,由纳税人签章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将《取消授权划缴税款协议书》加盖公章后, 留存一份,其余两份交给纳税人。
3.纳税人将《取消授权划缴税款协议书》留存一份,并持另一份到开户银行,与开户银行签订《取消委托划缴税款协议书》(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4)。
4.开户银行将《取消委托划缴扣款协议书》加盖公章并将相关数据录入系统后,留存一份,其余两份交给纳税人。
5.纳税人将《取消委托划缴税款协议书》留存一份,并将另一份送回给主管税务机关。
6.主管税务机关将协议书相关数据录入系统中,并进行验证。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纳税人划缴税款协议书签订是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的基础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和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税银双方要主动加强沟通和协调,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纳税人划缴税款协议书印制、签订、录入和验证工作,确保横向联网正式上线前各方协议书信息采集按时完成。同时,要特别注意横向联网系统与原“税银”联网系统的衔接,对所有上线前已经签订过的税银协议,各部门要组织人员进行集中清理,并按照本通知规定与纳税人重新签订划缴税款协议书,确保多元化电子申报缴税业务平稳过渡。
(二)强化培训,规范操作。纳税人划缴税款协议书涉及税银双方多项数据内容,任何一项数据不一致,都将导致协议验证失败从而影响纳税人电子缴税,因此税银各方信息采集的准确性和一致性至关重要。各级税务机关和商业银行要认真组织做好本系统内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规范纸质协议填写和前台录入,提高协议书信息采集质量。
(三)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各级税务机关和商业银行要建立各层级、点对点的联系机制,明确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加强协调和配合,确保问题能够得到及时解决。遇有重大情况本部门无法处理的,要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