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局划定。 第三条 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末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5角至10元;
(二)中等城市4角至8元;
(三)小城市3角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2角至4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其中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条规定最低额的30%。
第七条 土地等级的划分,大城市不得少于六级,中等城市不得少于四级,小城市不得少于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得少于两级。
第八条 各地划分土地等级和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后,平均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应达到:
(一)大城市6角至8角;
(二)中等城市5角至7角;
(三)小城市3角至5角;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2角至4角;
(五)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1.5角至3.5角。
第九条 除《条例》规定免税的土地外,下列土地亦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其他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
(二)集体和个人办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土地。
(三)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给居民的住房用地。
(四)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
(五)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用地。
第十条 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免税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的,按国家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分别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或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解释,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