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和《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的公告》(以下简称《浙江省抽样测算方法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就部分行业纳税人应税污染物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或附表《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规定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第三产业、医院和工程施工企业等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二、应税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
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具体适用税额
(一)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核定计算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
1.能够准确计量污水排放量的:
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吨)
公式中“污染当量值”按照《环境保护税法》附表《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确定。
2.无法准确计量污水排放量,但有独立测量设备可准确计量用水量的:
污染当量数=用水量(吨)×污水排放系数/污染当量值(吨)
(1)公式中“污水排放系数”按照《浙江省抽样测算方法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第1款规定确定;
(2)公式中“污染当量值”按照《环境保护税法》附表《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确定。
3.无法准确计量污水排放量和用水量的:
污染当量数=特征指标×排污特征值系数
公式中“特征指标”和“排污特征值系数”按照《浙江省抽样测算方法公告》附件1《部分小型企业、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确定。
(二)禽畜养殖业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计算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
污染当量数=存栏数(头或羽)/污染当量值(头或羽)
公式中“污染当量值”按照《环境保护税法》附表《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确定。
(三)医院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核定计算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
1.能够准确计量污水排放量的:
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吨)
公式中“污染当量值”按照《环境保护税法》附表《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确定。
2.无法准确计量污水排放量的:
污染当量数=床位数(床)/污染当量值(床)
公式中“污染当量值”按照《环境保护税法》附表《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确定。
三、应税大气污染物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
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具体适用税额
(一)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纳税人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核定计算应税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
1.能够独立计量燃料消耗量的:
污染当量数=燃料消耗量(吨,万立方米)×排污系数(千克/吨,千克/万立方米)/污染当量值(千克)
(1)公式中“排污系数”按照《浙江省抽样测算方法公告》附件2《独立燃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污系数表》确定;
(2)公式中“污染当量值”按照《环境保护税法》附表《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确定。
2.无法独立计量燃料消耗量的:
污染当量数=特征指标×排污特征值系数
公式中“特征指标”和“排污特征值系数”按照《浙江省抽样测算方法公告》附件1《部分小型企业、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确定。
(二)工程施工企业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核定计算应税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
污染当量数=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平方米)×(施工扬尘产生系数-施工扬尘削减系数)(千克/平方米)/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千克)
公式中“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施工扬尘产生系数和施工扬尘削减系数”按照《浙江省抽样测算方法公告》附件3《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表》确定。
四、应税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
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排放量×具体适用税额
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纳税人,对其产生的粉煤灰和炉渣无法准确计量其产生量、贮存量、处置量和综合利用量的:
排放量=燃料消耗量(吨)×排污系数(吨/吨)
公式中“排污系数”按照《浙江省抽样测算方法公告》附件4《独立燃烧锅炉固体废物排污系数表》确定。
五、纳税人应当在首次申报环境保护税时,如实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并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法计算”一栏中勾选“是”。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确定纳税人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六、兼营多种业务的纳税人应按每一业务类型分别适用《环境保护税法》附表《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和《浙江省抽样测算方法公告》附件1《部分小型企业、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对应的污染当量值、特征指标和排污特征值系数核定计算应税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排放量)和应纳税额。不能分别适用的,按照主营业务确定业务类型。
七、纳税人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生变化,不再适用《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于纳税申报前变更《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并自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生变更之次月起,按新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和应纳税额。
八、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有异议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意见进行调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的,应当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九、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