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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发布《“双创”税收优惠事项清单》的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7-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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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创业创新是推动新旧动能转换、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引擎。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强化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进一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的意见》(国发〔2017〕37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决策部署,充分释放全省创业创新潜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双创”税收优惠事项清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26日



“双创”税收优惠事项清单


一、企业初创阶段的税收优惠事项

在企业初创期,纳税人除可以享受小微企业等普惠式的税收优惠外,部分特殊群体创业或者吸纳特殊群体就业还能享受特殊的税收优惠。同时,对扶持企业成长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等创业创新平台和创投企业、金融机构等也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销售额未达起征点的个人,免征增值税。

(二)对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三)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企业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七)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每人每年5200元,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八)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九)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定额6000元,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十)对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十一)对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十二)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十三)对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十四)对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十五)自2016年5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十六)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十七)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及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八)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十九)对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十)对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企业,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十一)对金融企业发放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按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十二)对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二十三)对符合条件的自行开发生产销售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十四)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

(二十五)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二十六)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二、企业成长阶段的税收优惠事项

在企业成长期,为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税收环境,促进企业快速健康成长,国家出台了购买设备退税、转让技术免税、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特殊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二十八)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二十九)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十)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三十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大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上述六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十二)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上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十三)对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十四)对居民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五)对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六)对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十七)对符合条件的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八)对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十九)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四十)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四十一)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四十二)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十三)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四十四)符合条件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十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三、企业成熟阶段的税收优惠事项

对已发展壮大处于成熟期的企业,国家出台了企业重组过程中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增值税,递延缴纳所得税等支持企业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进一步促进“双创”企业做大做强。

(四十六)对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四十七)对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四十八)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四十九)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可以均不确认所得。

(五十)对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十一)纳税人实施重组,符合文件规定的,可适用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享受暂不确认转让所得、继承税收优惠、继续弥补亏损等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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