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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国税发〔2010〕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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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有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个重要法律制度平台。2007年5月,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该条例增加了调解结案的方式,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28号)要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要增强运用调解手段解决行政争议的意识,将调解贯穿于行政复议的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税务争议的负面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用调解手段解决行政争议的要求,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实践,省局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机制,大力推进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强化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培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调解能力。

各地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税务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化解征纳双方的矛盾,保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调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不违背法律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协调,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有效化解税务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

(三)行政奖励争议。

第四条

进行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自愿开展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接受调解。

(二)合法原则。税务行政复议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调解达成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时,应保障当事人的参与、陈述表达权利。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机制,配备负责此项工作的专门人员,保障办案所需必要条件。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人员具体办理所审理复议案件的调解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法启动调解程序;

(二)组织开展调解;

(三)调解成功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四)办理与调解相关的其他复议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申请受理之后、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认为案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调解建议。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及时进行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建议不做表示的,应视为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

第十条

行政复议调解时间为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结束后,当事人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面对面地进行,以便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的立场、观点。如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当面表达自己的意图,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调解员可以采取交替面谈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当遵循中立原则。

调解人员可以在不违背复议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一个对双方均可接受的调解协议方案,供双方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三)争议的请求;

(四)调解结果。

第十五条

调解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调解失败: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确定的当面调解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调解失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直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行政复议机关应根据调解笔录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在调解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如最终未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或依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税复调字( )第 号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年龄 住址 (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 住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址

被申请人:名称 地址 。

第三人:姓名 住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年____月____日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我局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 。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称:。

经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 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被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复议机关印章或税务行政复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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