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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税务局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89〕浙税三048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89-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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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第七条中“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占地,暂免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内容废止;第十条、第十一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注释:第七条“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暂免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内容废止;第十条、第十一条废止。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注释:第七条“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暂免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内容废止;第十条、第十一条废止。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注释:第七条“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暂免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内容废止;第十条、第十一条废止。参见:浙地税发〔2007〕69号

 

各市、地、县财税局,省税务局直属分局〔发宁波及所属县〕:

根据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88〕国税地字第020号文件精神及我省实际,对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若干政策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纳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的“人民团体”,是指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的各种社会团体。这些单位自用的办公用地和业务用地免纳土地使用税。

三、《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的“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不包括这些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

四、《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的“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不包括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

 “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

五、《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的“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不包括这些单位的营业用地。

六、《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的“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业的专业用地。这些单位的农付产品加工场地,生活、办公用地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七、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占地,暂免缴纳土地使用税;房管部门出租与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出租房屋所占的土地及其院落〕,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八、耕地与非耕地的确认,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的文件为准。

九、个人自有自用居住房屋占地及院落,暂免缴纳土地使用税;个人自有用于营业或出租的房屋占地,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盲、聋、哑、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总人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民政福利工厂占用的土地,暂免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一、个别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照顾的,由市、县财税局核实情况后报省局审核,转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抄送: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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