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根据整顿和规范税收工作秩序的要求,为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规范各项审批事项管理,现就地方税若干审批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审批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如需作为“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先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税务总〔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9〕17号《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的三个条件审查同意,然后由各市县税务局拟文上报省局,经批准同意后执行。
各市县税务局上报审批时,应同时上报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作为“工矿区”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书面文件。省局随到随批。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确定
各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不再报省局审批,改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交通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政府规定的税额幅度内,自行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局备案。
三、个别建制镇开征房产税有困难暂缓开征问题
由于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不少乡镇经过撤并以后,城镇建设发展较快,经与省财政厅研究,原浙江省财政厅〔86〕财税1098号《关于检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个别建制镇开征房产税有困难的,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可暂缓开征”的规定停止执行。
以上各项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