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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转发《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国税流〔2002〕54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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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第五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注释: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属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中所称加油站(经省经贸委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加油机自动计量销售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180万元,一律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征税。对不属于该办法所称加油站但又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否则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无成品油零售业务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还应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二、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应开具预售凭证,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再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的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省内跨县市经营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增值税实行属地管理。

四、加油站的自有车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对辖区内的加油站应全部纳入增值税纳税评估范围,定期进行纳税评估。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加油站增值税的征管工作,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浙江省税务局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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