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及本通知有关精神,本通知所称的“金融机构销售实物黄金的行为”是指金融机构销售标准黄金和黄金制品行为。
二、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应依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应督促其尽快办理税务登记。
三、地市级分行、支行的预征率暂定为0.5%,地市级分行、支行的预征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四、各金融机构所属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销售黄金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不得开具银行自制的金融专业发票,普通发票由各分行、支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局领购。
五、地市级分行、支行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应在征管系统录入“汇总纳税”文书,各分理处、储蓄所可据此不再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