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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


浙地税发〔2006〕80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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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第四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注释: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注释:第四条废止。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注释:第四废止。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提高我省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依法加强和规范地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浙政函〔2006〕50号),现将我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除乡行政区域外,浙江省内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和土地,均应依法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乡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含务工人员)超过5000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且区域内企业数量较多或规模较大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经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由省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可作为工矿区开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各地要认真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工作,并根据当地实际做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调整工作。各地要依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新的征税范围,组织力量开展对新增税源的调查和摸底,进一步加强税源信息的登记和录入工作,继续扎实做好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

四、新的征税范围规定实施以后,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自行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等级进行合理的划分和调整,如要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请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4〕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各地抓紧贯彻落实,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抄报:省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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