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车船使用税标志的通知》(国税发〔2007〕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2007年度车船使用税标志已发放给纳税人的,不再收回,由纳税人自行处理;还未发放的,不再发放。各地应将尚未使用的车船使用税标志进行彻底清理,登记造册,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地税计〔1998〕46号)的规定,自行组织对车船使用税标志的销毁工作。
二、各税务局要做好车船使用税标志停止使用的宣传工作,减少由于税收政策变化给纳税人带来的不便。
二ОО七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