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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0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14-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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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第(2)款“县级以上安监、经信、消防等职能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用地证明材料,包括”的内容废止;第一条第(3)款、第二条第(4)款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注释: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为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等规定,现就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储罐区)、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储罐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安全防范用地是指危险品仓库(储罐区)、厂房周边按照国家规定必须用于安全用途的土地。

纳税人申请享受减免税优惠,须于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备案:

(1)《税费优惠办理登记表》;

(2)县级以上安监、经信、消防等职能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用地证明材料,包括相应资质评价机构出具的近期《安全评价报告》复印件;

3)安全防范用地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复印件。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

纳税人申请享受减免税优惠,须于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备案:

(1)《税费优惠办理登记表》;

(2)开山填海整治、废弃土地改造前的图纸、图片等影像资料或其他能够证明整治、改造前土地或海域状态的材料;

(3)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占用滩涂、泽塘、山地等废弃土地的批复文件,海洋与渔业部门发放的海域使用证等;

4)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复印件。

三、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申请享受2014年度上述减免税项目可适用本公告,并于2015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料备案。《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89〕浙税三124号)第五条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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