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规范车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发〔2014〕100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公告如下:
一、依法应当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机动车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向机动车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由行使法定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后,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
二、已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当主动向保险机构提供机动车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对纳税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应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按《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7号)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本公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分送: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含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温州保监分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