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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5〕550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5-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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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第四条废止。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7〕303号)。

注释:第五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地税地〔2005〕270号)中“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现就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取得建造商品房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计税面积的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标注的土地面积,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暂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计税面积中扣除。

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计算公式如下:

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已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开发项目房屋总建筑面积)×总占地面积。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应将开发用地与自用土地分别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要求据实填写税收缴款书的品目名称、课税数量、单位税额和税款所属时期等栏内容。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一次缴纳。纳税人应于每年4月份征期(1日至15日)将上一年应纳税款一次申报缴纳。应纳税款按上一年1231日的占地面积计算。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不纳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423号)第九条关于税源登记和管理的范围。

六、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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