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173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对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情况比较复杂,各区(地区)税务局应立即与所在区的公路、航空运输企业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联系,办理委托代扣和发放《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手续。做好印花税政策的宣传、辅导,切实搞好印花税的代扣汇总缴纳工作。
二、代扣印花税时,对运费结算付方所持运费结算凭证加盖的“印花税代扣专用章”由各区(地区)税务局按照《通知》所附式样刻制,配发给代扣单位。
代扣单位应委托派专人妥善保管“印花税代扣专用章”,不得转借或用于其他凭证。如有丢失,立即报告主管税务局或登报声明作废。
三、对于汇总缴印花税的运费结算凭证,应按顺序号装订成册,附列清单封面注明份数、计税金额、应纳税款。
对不便于装订成册的完税凭证,各区(地区)税务局可本着税后便于保存备查的要求,根据具体情况与汇缴单位研究,作妥当处理。
四、对于运费结算一方当事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及缴纳工商统一税的其他经济组织所执运费结算凭证暂免征收印花税。
五、各区(地区)税务局应根据代扣汇总缴纳印花税单位代扣汇总缴纳税款金额,按规定提退付给5%的手续费,代扣汇缴单位不得从代扣税款中坐扣。
用于个人部分暂免征收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一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0〕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各地反映和要求,关于对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的若干政策和征管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应税凭证的确定
在货运业务中,凡是明确承、托运双方业务关系的运输单据均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鉴于目前各类货运业务使用的单据,不够规范统一,不便计税贴花,为了便于征管,现规定以运费结算凭证作为各类货运的应税凭证。
二、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在货运业务中,凡直接办理承、托运运费结算凭证的双方,均为货运凭证印花税的纳税人。
代办承、托运业务的单位负有代理纳税的义务;代办方与委托方之间办理的运费清算单据,不缴纳印花税。
三、关于国内联运凭证的计税和缴纳
对国内各种形式的货物联运,凡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应以全程运费作为计税依据,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印花税;凡分程结算运费的,应以分程的运费作为计税依据,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四、关于国际货运凭证的征免税划分
1. 由我国运输企业运输的,不论在我国境内、境外起运或中转分程运输,我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均按本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按全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
2. 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出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缴纳印花税。
3. 国际货运运费结算凭证在国外办理的,应在凭证转回我国境内时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五、关于特殊货运凭证的免税
1. 军事物资运输。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2. 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3. 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需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六、关于代扣汇总缴纳
1. 运费结算付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应由运费结算收方或其代理方实行代扣汇总缴纳。
2. 运费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填开或审核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委托凭证填开或审核单位,对运费结算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代扣汇总缴纳。
3. 在运费结算凭证费别栏目中应增列一项“印花税”,将应缴纳的印花税款填入“印花税”项目中。
为了方便代扣汇总缴纳,每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纳税额不足0.10元的免税,超过0.10元的按实计缴,计算到分。
4. 代扣印花税时,当地税务机关或代扣单位应在运费结算凭证上,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式样略)。专用章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统一刻制。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依据本文规定并参照(89)国税地字第094号《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本规定自1990年11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