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各分局相继提出了一些印花税的具体业务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工业、商业、物资及其他部门经销或调拨商品物资使用的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凡能用以明确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和供需关系,并据以组织供、收货和办理结算具有合同作用的,均应按购销合同计税贴花。
二、征收特别消费税和国产化开发基金的产品,其购销合同在计税时,可按扣除合同中所载特别消费税和国产化开发基金后的金额计税贴花。
三、采用以货易货方式签订的易货合同,是在同一份合同上反映既购又销双重经济行为的购销合同,应将合同所载的购、销两项金额合并计税贴花。合同内未列明价款金额的,应按合同所载购、销数量依国家牌价或市场价格计税贴花。
四、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出租自有房屋与承租方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计税贴花;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贴花。
五、经主管部门批准关停的企业,其营业账簿在关停期间暂免贴花,在恢复生产经营时按规定计税贴花;企业合并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对合并前已贴的印花继续有效;企业分设的,分出单位应按新建账簿记载分得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数额计税贴花。原企业资金账簿已贴的印花,继续有效。
六、企业行政性管理部门设置的记载预算外资金及其行政性管理的账簿(包括记载企业上交管理费的账簿)暂免计税贴花。
七、记载资金的账簿按规定贴花以后,在年度内固定资产原值或自有流动资金账面数额增加的,应于次年初就固定资产原值或自有流动资金比已贴花资金增加部分补贴印花。
八、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中所列举的“其他金融组织”是指按规定成立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组织,如:投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城市和农村信用社等。
九、印花税《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是指各级粮食、供销社系统、禽蛋及副食品公司、肉联厂、食品站、菜蔬公司、水产和药材公司等部门以及受上述部门委托代理收购的单位。
“农副产品”所指范围可参照[1985]市税一字第812号《通知》列举的农、林、牧、水产品的范围执行(此《通知》的优惠税收政策已停止执行,所列产品范围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