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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1995〕19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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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内容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通知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市增值税税款抵扣凭证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保管《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收购凭证》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统一印制。各区、县主管税务机关、直属分局负责向一般纳税人发售《收购凭证》,并负责对《收购凭证》的使用、保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收购凭证》仅限于下列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

(一)发生免税农产品购进业务的一般纳税人;

(二)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一般纳税人。

第五条一般纳税人首次领购《收购凭证》时,须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及《购领发票审批单》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并购买《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登记簿》。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报送的上述证件、资料审核无误后,应在其《发票领购簿》上签注批准领购《收购凭证》意见并盖章。

第六条一般纳税人在领购《收购凭证》时,须持经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发票领购簿》、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及购票人《居民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购《收购凭证》。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一般纳税人领购《收购凭证》逐户逐次登记造册,并留存备查。

第八条《收购凭证》仅限于在下列情况下使用:

(一)一般纳税人在购进免税农产品业务时,不能从销货方取得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

(二)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一般纳税人在收购废旧物资时,不能从销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其取得的普通发票,只能作为财务记帐凭证,不能作为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

第九条《收购凭证》的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规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联:存根联,由购货方留存备查;

(二)第二联:发票联,由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

(三)第三联:报查联,由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四)第四联:收执联,由销货单位或个人收执。

其中:第二联“发票联”和第三联“报查联”上方中央均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监制”字样。

第十条一般纳税人在使用《收购凭证》时,应如实逐项一次性填开,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发票联和报查联必须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一般纳税人填开的《收购凭证》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作为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对无收购行为而虚假开具《收购凭证》的,以偷税论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一般纳税人应设专人保管《收购凭证》,不得丢失、损(撕)毁《收购凭证》,未按规定保管《收购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因未按规定保管《收购凭证》受过两次以上(含)罚款处罚的一般纳税人,给予半年内不得领购、使用《收购凭证》并收缴结存的《收购凭证》的处罚。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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