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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让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内地税字〔2006〕43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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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将第二条“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将转让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扣除项目金额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凡能够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取得房地产时有效发票所载的金额;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的金额: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取得房地产时所缴纳的契税。

二、凡不能够提供购房发票,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证明:中介机构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不包括土地评估价值)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定: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价格评估费用。

三、对既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又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各盟市税务机关对转让旧房并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可暂在1-2%的幅度内确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率。

四、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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