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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圈占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地税发〔2003〕4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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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内容修改。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删除第八条。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单位和个人圈占土地征收土地使用税的管理,区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圈占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对圈占土地情况进行认真的调查摸底,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进行计征。对贯彻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区局税政二处。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圈占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和个人圈占土地征收土地使用税的管理,依法组织收筵席,堵塞漏洞,减少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圈占土地是指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空置的土地或建设期间使用的土地。凡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有圈占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圈占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均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圈占地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圈占地所在位置适用的税额征税。

第四条 圈占地土地使用税务局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直接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征用耕地的,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非耕地的,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圈占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免税条件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圈占土地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在建设期间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困难的,可逐级上报自治区税务机关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六条 圈占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依法由基层税务部门代征。委托代征时,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委托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进行税收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具体采用何种征收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同土地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调,要定期到土地管理部门了解土地的批拨情况,及时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辅导,按期征收税款。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圈占地土地使用税税源的管理,要在第年3月底前,将圈占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土地用途、适用的单位税额,上年度累计土地面积、税收合计等情况上报自治区税务机关。(删除)

第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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