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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主税务局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地税发〔2000〕120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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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内容修改。(1)将第三条“……军工企业等原行业统筹的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负责征缴和管理”中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负责征缴和管理”修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缴和管理”。(2)将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收,缴费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社会保险费”中的“10日”修改为“20日”。(3)删除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4)将第十五条“缴费人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的,除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中的“2‰”修改为“万分之五”。(5)将第二十七条“缴费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中的“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6)将第三十五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7)将正文中“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各级地方税务局”“各级地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缴的通知》(内政发〔2000〕12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0〕272号)精神,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十二月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缴的通知》(内政发〔2000〕12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0〕272号)及有关行政法夫,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区境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由各级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进行征缴获管理,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自治区直属企业及铁路、电力、邮电、石油、有色、金融保险、煤炭、交通(交通部直属)、民航、中建(建设部直属)、军工企业等原待业统筹的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缴和管理。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在地属的社会保险事管理局、就业服务局、医疗保险中心。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要素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凡在我区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开、自由职业者。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凡在我区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凡在我区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属于第五条征缴范围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共同缴纳,缴费单位是其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个体工商户是其雇开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三章  征缴和管理的职权职责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双方登记制度。即缴费人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下简称参保佑登记)后30日内,持税务机关要求的有关资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以下简称缴费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在30日内进行审核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审批登记。

第九条  缴费人如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缴费登记。

第十条  缴费人的缴费义务终止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定终止之日起15日内,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罚款。缴费人凭税务机关《注销缴纳社保费登记通知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缴费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个人计费工资收入。

社会保险费的计算

应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收,缴费人应于每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社会保险费。早熟期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可以顺延。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缴费申报审核后,办理缴费手续。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的,由税务机关或缴费人自行填开《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由开户银行从缴费人的存款账户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未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采用现金方式缴费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应缴费额填开《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现金缴款凭证》,向缴费人收取现金。然后汇总填开《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专和缴款书》缴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新核定。

第十四条  缴费人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异议的,必须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定。

第十五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一律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对按期交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由缴费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以上(含旗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个人缴费部分一律不准缓缴。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缓缴:

㈠缴费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㈡缴费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㈢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未能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所使用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和《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现金缴款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监制自治工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按现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管理。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社会保险费征收账户,采用单式记账法对社会保险费从申报缴纳到征收划入专户全过程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收入统计报表纳入税收统计报表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按月、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社会保险费收入统计报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职权职责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㈠缴费人办理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或在注销缴费登记情况;

㈡缴费人申报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㈢缴费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㈣缴费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况;

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㈠检查缴费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账簿、记账凭证、财务报表、工资表及有关用人情况等资料;检查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㈡责成缴费人提供与缴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㈢询问缴费人和扣缴义务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㈣缴费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主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涉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机关进行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资料及证明材料。

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查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发现缴费人社会保险费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税务机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及时立案调查,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运行程序和联结转换


第二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下年“社会保险费征缴分户明细表”,详列社会保险费参统单位名单、参统人员名单、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缴费职工人数、离退休职工人数及开户银行账号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征收年度内,“社会保险费征缴费用细表”内容发生变化,且影响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变化当月25日前,以“社会保险费征缴分户变更通知单”的形式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抄送“社会保险费收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于每月月底前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进行对账,各级办商业银行应每月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社会保险费收入对账单,确保社会保险费及时足额划入专户。


第六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考核奖惩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全部纳入内蒙古自治区地税系统规范化管理税收业务类账户核算体系,其核算的运行程序和联结转换按《内蒙古地税系统规范化管理税收业务类账户操作规程》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全部纳入规范化管理责任人职责账户,并按规范化管理纵横三次循环的监控机制实施审计考核。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缴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罚处罚。

㈠未按规定办理缴费登记的;

㈡在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人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到期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缴费登记或注销缴费登记的;

㈢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或不如实申报的;

㈣缴费人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一条  缴费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对缴费人逾期不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或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缴费人违反扔关财务、会计、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的,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限期内迟延缴纳的,税务机关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人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四条  缴费人防碍、阻挠地方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对行政处罚进行听证且达到听证标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缴费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其缴费义务和缴纳罚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未能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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