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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契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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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

注释:继续执行。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对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有关契税的计税依据,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承受人民法院拍卖的土地、房屋权属的,以土地、房屋拍卖成交价格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

除上述情形外,纳税人承受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且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以土地、房屋的市场价格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

本公告自2017年1月27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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