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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增值税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


内国税流函〔2008〕35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8-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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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废止,第二条款项废止,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或失效部分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注释:继续执行。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切实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区流转税工作,区局分片召开了全区国税系统税政业务座谈会,经研究,现对各地在会议上提出的若干增值税政策管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林业管理局及所属单位销售原木时,将捆车器材等包装材料作为“销售费用”核算的增值税管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林业管理局及所属单位销售自产原木时将捆车器材等包装材料作为“销售费用”处理的,不征收增值税。但企业在购进用于上述方面的包装材料时已提取了进项税额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关于林业管理局将购买的汽油加价供应给所属非独立核算林场等单位,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林业管理局将购进的汽油加价供应给所属非独立核算林场等单位,要根据林业企业的改革现状,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如果货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则应属于货物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否则不应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防伪税控企业注销后,读卡器等其他专用设备是否收缴销毁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第四十条“税务机关或企业损坏的两卡以及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缴的两卡,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登记造册并集中销毁”的规定,读卡器虽属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但不属于规定的统一登记造册并集中收缴销毁范围的专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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