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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内地税字〔2008〕10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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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继续执行。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针对近日接到部分地区的反映,经研究,现就对于企业享受自治区党委、政府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何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精神,对于企业从2008年1月1日后开始享受自治区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论政策如何规定,只能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

对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已经执行的且按规定优惠期限延续到2008年1月1日以后的优惠政策,可给予5年的过渡优惠期限,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剩余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可按原政策规定继续执行至期满;对于减免税剩余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只能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有关享受过渡优惠政策企业的范围,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5号)规定执行。




二00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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