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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对煤炭企业储煤仓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内地税字〔2007〕344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7-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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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注释:继续执行。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上报选煤厂储煤仓产品仓是否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请示》(鄂地税发〔2007〕4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号)“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 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贮藏物资的场所;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上是否单独计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根据以上规定,储煤仓、产品仓等建筑物,具备了房屋的功能,并在“固定资产”科目记载、按年提取折旧。因此,对储煤仓、产品仓等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O0七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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