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2017年11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印发了《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7〕80号),明确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按照改革试点要求,12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宁政发〔2017〕217号)。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区水资源税征收服务管理,根据(财税〔2017〕80号)及(宁政办发〔2017〕217号)文件要求,经广泛征求意见,自治区地税局与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水利厅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制定意义
自治区地税局与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水利厅联合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意义主要是对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如果正确理解(财税〔2017〕80号)及(宁政办发〔2017〕217号)政策相关内容,如何将政策要求转化为可操作、易执行、便管理的征管规范,更好的梳理水资源税征管流程,更好的实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涉税业务的相互融合、对接,从而更好的方便水资源税纳税人确认税源信息、准确核定水量、如实填写报表、按期申报纳税。同时,也是为将来水资源税在全国推广积累制度建设方面的宝贵经验。
三、制定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
四、理解难点
《办法》所有条款均按照(财税〔2017〕80号)和(宁政办发〔2017〕217号)文件中涉及的税收要素、计税方法、取用水审批、水量核定、不征收情形、减免税情形、部门协作、信息采集以及施行日期等事项进行明确,设计的条款内容均没有超过政策规定的范畴,不存在理解难点。
五、重点内容解读
(一)《办法》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此项规定明确了水资源税的征管模式。即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取用水量;纳税人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定期交换征税和取用水信息资料。
(二)《办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税由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和未分设地税地区的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取用水量由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税局或自治区地税局决定。
此项规定明确了水资源税征收税务机关和纳税地点;明确了水量核定机关。同时明确了调整纳税地点的决定机关。与《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规定“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的规定相同,并详细规定了分设地税和未分设地税地区的征收机关。而水量核定是根据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此项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了纳税人取用水量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故《办法》第三条规定既明确定义纳税地点和征收机关,也与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体制相符合,便于水量核定和权限划分。同时也规避了因水量核定职责不明确,造成的征管风险。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十九条规定,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在试点省份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第十九条规定,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在试点省份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决定。
(三)《办法》第四条规定: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此项规定明确了缴纳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和确定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的前置条件。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三条规定,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相关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第二条规定,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四)《办法》第五条规定: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地热和矿泉水。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此项规定明确了水资源税的课证对象。《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五条规定,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第四条规定,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地热和矿泉水。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两个办法关于“不包括地热和矿泉水”表述的差异是因为水资源费改税后,地下热水和矿泉水不征收水资源税,暂仍按矿产品税目计征资源税。
(五)《办法》第六条规定:水资源税实行从量和超计划累进计征,除本办法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标准。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此项规定明确了水资源税的计税方式和计算公式。《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五条规定,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第四条规定,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地热和矿泉水。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两个办法关于“不包括地热和矿泉水”表述的差异是因为水资源费改税后,地下热水和矿泉水不征收水资源税,暂仍按矿产品税目计征资源税。
(六)《办法》第七条规定:水力发电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标准
此项规定明确了水力发电水资源税的计税方式和计算公式。《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七条规定,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第七条规定,水力发电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税额为每千瓦时0.005元。
(七)《办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超计划(定额)取用的水量,累进计征水资源税。(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20%以下的部分,在规定税额标准基础上加1倍计征;(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20%(含20%)不足40%的部分,在规定税额标准基础上加2倍计征;(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40%及以上的部分,在规定税额标准基础上加3倍计征。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依法未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规定税额标准加3倍计征。
此项规定明确了对纳税人超过年度计划取用水总量后,按照超量部分占总量百分比累进计征水资源税。分20%以下的部分、20%(含)至40%的部分、40%(含)以上的部分实行加倍计征。以及现行水资源管理中对违规取用水的计征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十二条规定,对超计划(定额)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在原税额基础上加征1—3倍,具体办法由试点省份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第十六条规定,对纳税人超计划(定额)取用水累进收取水资源税。超出计划(定额)20%以下部分,在规定税额标准基础上加1倍计征;超出计划(定额)20%(含20%)不足40%部分,在规定税额标准基础上加2倍计征;超出计划(定额)40%及以上的部分,在规定税额标准基础上加3倍计征。
(八)《办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每年12月31日前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取得取用水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的规定按期下达用水计划。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用水。
此项规定明确了水资源税纳税人实行取用水计划报备及审批制度,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用水计划的规定流程。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三条规定,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相关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第二条规定,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九)《办法》第十条规定:农业生产取用水超规定限额标准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此项规定明确了农业生产取用水缴纳水资源税的条件为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由于我区之前征收水资源费期间,农业生产取用水超规定限额标准并未完全落实执行,故此次我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如果出现了农业生产取用水超过限额标准的情况,水利厅再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符合水资源税改革试点要求的超规定限额标准及执行细则。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十三条规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第十二条规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部分,从低确定税额。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用水。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按照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十)《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为标准核定取水量。
此项规定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量核定的依据和来源,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和计量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取用水量。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水资源税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为标准征收。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核定水量;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核定水量计征水资源税。
(十一)《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取用水属于下列情形的,不缴纳水资源税:(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此项规定明确了不缴纳水资源税的六种情形。《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第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十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取用水属于下列情形的,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地下水,免征水资源税;(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或者减征的其他情形。
此项规定明确了减征或免征水资源税的六种情形。《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地下水,免征水资源税;(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或者减征的其他情形。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地下水,免征水资源税;(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或者减征的其他情形。
(十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此项规定明确了水资源税纳税义务形成条件和时间。《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十七条规定,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第二十条规定,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十四)《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除第十六条规定外,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此项规定明确了水资源税纳税人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条件和期限。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十五)《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2017年12月1日-31日的水资源税按月认定,于2018年1月1日申报征收。2018年1月1日起除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按年征收外,均按季征收。不能按照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此项规定明确了改革试点期间申报纳税的期限形式,以及特殊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十六)《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用水量、超计划(定额)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用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此项规定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对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应该建立的征税机制。明确了涉税信息传递的内容和时间,以及发生信息不对称时应采取的措施。《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用水量、超计划(定额)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用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十七)《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此项规定明确了水资源税的纳税主体、行政主体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的责任追究和法律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八)《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
此项规定明确了办法实施的起始时间,与《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第三十条规定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