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税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2月5日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未达起征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的税收管理,确保我省个体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的贯彻实施,不断加强对个体税收的监控力度,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达起征点经营户是指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设置账簿的标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确认其生产经营收入未达到规定起征点标准的定期定额户。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规范未达起征点户管理的重要性,不能因经营户未达起征点免征有关税收而放弃对其管理,要本着“规范管理、简便易行”的原则,从抓好对未达起征点经营户认定工作入手,规范对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的税务管理。
第四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营业额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和测算,确认其生产经营额是否达到起征点。
(一)要严格按照《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6〕251号)规定的程序、方法,准确采集个体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并结合同行业、同等规模经营户的经营情况,确定其生产经营额。
(二) 在确定个体定期定额户是否达到起征点的过程中,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内部管理和制约,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提高认定工作的透明度,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定额核定、造成税款流失的,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在办税场所、市场以及经营户较集中的地方,对未达起征点经营户名单进行公示,以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公布的具体形式和内容由各市州级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辖区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的动态管理,定期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巡查、复核,尤其是要加大对临近起征点经营户的巡查力度,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以及发票使用等情况,达到起征点的及时恢复征税。其具体巡查、复核时间、次数,由各市州级税务局确定。
各市州级税务局要成立由征管部门牵头,税政、监察等部门组成的核查组,不定期对所属县(区)税务局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的管理情况进行抽样核查。每年的累计抽查户不得低于未达起征点经营户总户的10%。
第六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生产经营情况的相关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在30日内书面答复纳税人。
第七条 将未达起征点户分为A、B、C三个类型,分别采取不同的申报、巡查方式,管好A类户(临近起征点户),掌握B类户,规范C类户。
(一)经营额达到起征点80%以上的户定为A类,按季申报,每季度巡查一次。
(二)经营额在起征点60-80%之间的定为B类,按半年申报,每半年巡查一次。
(三)经营额低于起征点60%的定为C类,按年申报,一年巡查一次。
应根据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及时确定适合的类别进行管理。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代替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申报,否则,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申报期满后,对不按规定期限申报的未达起征点经营户及时进行催报,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未达起征点经营户应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与纳税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具体期限由各市州级税务局确定。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日常检查,并做好检查的记录,检查记录应详实反映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额的调查、测算、结论及其他涉税事项。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及时下达《核定税款通知书》,进行纳税约谈,调整定额,纳入正常管理。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未达起征点经营户领购的发票数量和版面实行有效控制,在发票验旧领新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开具的发票金额进行统计、审核,凡月发票开具金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应就开具的发票金额全额征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大对未达起征点经营户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依法处理为其他纳税人代开发票或转借、倒卖发票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纳税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四条 各市州级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