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自治州地方税务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纳税人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发生的装修费用按以下扣除限额执行:
(一)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
(二)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
二、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时,征收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与房屋产权人姓名一致、具有法律效力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可提供相关的有效协议或合同)、完税证明、装修发票等有效凭证。
三、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其住房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四、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标准,同时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文件要求,不折不扣地执行个人房屋转让相关的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及纳税保证金等优惠政策,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免税审批管理,确保纳税保证金专户的安全,完善相关的建档工作,将各项工作做到实处。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