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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事项的公告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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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于2022年7月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3号)。

注释:税务机关名称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第四款内容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1号),现将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以下简称困难减免)审批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困难减免适用情形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提出困难减免申请:

(一)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原因,导致纳税人遭受重大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二)从事符合国家、省政府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要求的扶持发展产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三)从事救助、救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和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公益性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二、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划分

(一)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年税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局予以受理审批,报市、州级税务局备案。

(二)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年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由各市、州级税务局审批,报省税务局备案。

三、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需提交的书面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二)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与减免依据或理由相关的资料: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应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受灾损失报告、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受灾损失证明、或保险公司理赔证明。

四、纳税人困难减免税如涉及跨市、州区域的,各市、州税务局应按照“土地权属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沟通和协调,保持同一纳税人减免税意见的一致性,同时严格困难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严禁越权审批、重复审批。

五、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由各市(州)、县(区、市)税务局负责管理。

六、各级税务局应按照“从严管理,落实到位,有账可查,跟踪问效”的要求,从严把握对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的认定条件。

对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企业,近3年内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企业,连续享受困难减免照顾3年以上及享受其它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期满的企业,原则上不再给予困难减免税照顾。

七、各级税务局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做好减免税管理工作。加强减免税审批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严格过错追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八、主管税务局应设立减免税审批登记台账,加强对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跟踪问效;对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条件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本公告自2015年10月 1日起施行。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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