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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地税发〔2006〕7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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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文中涉及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税机关” 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参见:《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各市(地)、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情况,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对《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对已购公有住房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确定计算的房价款的认定。鉴于我省2002年已完成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掌握,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按照2002年标准确定,具体数额由各市(地)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住房转让过程中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契税和管理费,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三、对《通知》第二条所说的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扣除比例按以下标准掌握: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为房屋原值的15%,商品房及其他住房为房屋原值的10%。

四、对《通知》第三条所说的实行核定征收,具体比例按住房转让收入的1%确定。

五、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认定问题,以房屋产权部门出具的证明确认;同时要求纳税人出具承诺书,对所转让住房的唯一性作出承诺。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与房屋产权部门就有关问题取得联系、协调、沟通。

六、《通知》第五条所说的纳税保证金问题。按照《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黑国税发〔2006〕27号)文件的要求,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专户,同时为缴纳纳税保证金的纳税人建立档案;对符合退还保证金条件的,要及时办理。

七、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各税务机关要按照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加强对纳税人减免税资料的管理,建立减免税情况备案制,并实行建档管理。

八、各征收机关要从方便纳税人、服务纳税人的角度出发,采取有效措施,简化办税程序,优化纳税服务,保证纳税人的便捷纳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加强信息采集工作,通过部门配合、环节控制,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以上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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