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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批发市场交易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辽税政四字〔1993〕277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3-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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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各市税务局(不发沈阳、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批发市场交易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对在我省各地建立的各类批发及交易市场上签订的购销合同,亦应按照统一规定行征收印花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批发市场交易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1992年11月16日   国税函发〔1992〕1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年来,随着商业体制改革的深化,各地建立了一些不同类型的批发、交易市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各类批发及交易市场将有更大发展,数量会越来越多。对在批发及交易市场上签订的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为了便于各地掌握和执行,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各类批发及交易市场一般具有全国性或区域性,对在批发及交易市场上签订的购销合同,按照普遍性和规范性的原则征收印花税,有利于印花税政策的统一和征收管理;同时,印花税的适用税率很低,负担很轻,征税不仅不会影响批发及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育,还会有助于对各类市场的管理和促其健康发展。因此,对各类批发及将交易市场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当按照印花税条例的规定征收印花税。

二、一些省、市建立并在本地区范围内进行交易的各类批发及交易市场,在这类市场上签订的购销合同,亦应按照统一规定征收印花税。但对其属于区域内的特殊情况,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酌情处理并制定具体征收办法,严格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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