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省税务机关审批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第一条第一款废止)
纳税人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批。
绥中、昌图县税务机关负责管辖区域内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
二、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申请时限为所得税汇算清缴后3个月内;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申请时限为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损失后3个月内。
纳税人应向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本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复印件;
3.发生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明材料;
4.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社会公益事业的有关证明材料;
5.土地使用权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6.发生严重亏损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条废止)
三、国家鼓励类产业暂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九号)执行,并随之调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范性文件对产业结构调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税务行政审批规程〉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2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税收政策类审批项目第3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4月24日